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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其强大的幻觉内容创作能力,正在重塑人们获取与交互信息的全国侵权方式。然而,首例这类技术并非万能,案引其输出结果可能包含表面合理却实质错误的关注“幻觉”信息。当AI生成的幻觉免费在线观看高清差差差内容因不准确而造成误导时,是全国侵权否构成侵权?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起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引发的首例侵权纠纷案件,直面技术应用前沿的案引法律难题,对AI生成内容的关注法律属性、服务提供者的幻觉责任范围以及侵权成立要件等关键问题作出深入阐释,为同类案件的全国侵权处理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AI“承诺”生成内容出错将予以赔偿
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以下简称“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由某科技公司基于自研大语言模型开发并运营,首例是案引一款支持文本生成与信息查询的通用型智能对话工具。2025年3月,关注梁某在签署用户协议后完成注册,并开始使用该应用。同年6月29日,梁某通过输入提示词,向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咨询某高校报考相关信息时,系统返回了关于该校某一校区的错误信息。梁某发现后,在对话中明确指出问题并提出质疑,但该应用仍坚持声称该校区真实存在,并进一步提供所谓“解决方案”,承诺若内容有误将赔偿用户10万元。随后,梁某将从高校官网获取的真实招生数据反馈至应用,系统随即承认此前生成信息不准确,并建议其可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梁某主张,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因生成不准确信息致其受到误导并造成损害,该科技公司已承诺赔偿,故起诉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9999元
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对话系由人工智能模型生成,不构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并未实际遭受损失,故该公司不构成侵权
AI能否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的“赔偿承诺”信息,是否构成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视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实施意思表示。案涉AI自行生成的“赔偿承诺”亦不能被认定为服务提供者(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如下:第一,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无权作为意思表示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第二,被告并未通过该AI模型主动设定或传递任何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三,依据一般社会认知与交易习惯,尚不足以使原告对随机生成的“承诺”形成合理信赖;第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明愿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约束。大雷擦大狙官高清百度网盘因此,该“承诺”不具备法律上意思表示的效力
AI侵权应采何种责任认定原则
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服务”范畴,不构成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其一,从概念及构成要件来看,该服务并无明确、特定的使用目的,亦缺乏可操作的质量检验标准;其二,生成内容通常不具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界定的高度危险性,在一般情形下不适宜对信息内容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三,服务提供者难以充分预见或有效控制生成内容,不宜将产品责任适用于此类技术输出;其四,从政策层面考量,若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不合理地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AI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所涉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逐项审查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各项要件。()
首先,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害源于信息错误,导致误失报考机会,并额外产生了信息核实与维权成本,此种损失属于纯粹经济利益受损,而非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因权益受到损害即推定行为具有非法性或不法性,而应重点考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之情形
其次,在过错认定方面,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应用场景广泛且不断演进,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亦应处于动态调整的框架内。法院采纳动态系统论,明确了服务提供者需承担的三层注意义务:其一,对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负有严格的审查责任;其二,须以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AI生成内容固有的不准确性风险,包括明确标注“功能局限”,确保提示方式具备足够的“显著性”,并在涉及重大利益的关键场景下实施即时、正面的“警示提醒”,以避免用户产生不当信赖;其三,应履行基本的功能可靠性注意义务,采用行业通行的高清免费观看电视剧百度技术手段提升生成结果的准确度,例如应用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措施。经查,被告已在应用程序欢迎页、用户协议及交互界面的显著位置设置了AI生成内容功能局限的提示标识,并实际采用了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以提高输出质量。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最后,关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信息误导而错失报考机会并产生额外成本,但未能就实际损害的发生提供有效证据,依法难以认定损害成立。进一步分析因果关系,法院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认为案涉AI生成的不准确信息并未实质性地介入或影响原告的报考决策过程,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综上,被告涉案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未实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声
为人工智能发展筑牢法治基础
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庭长 肖芄
人工智能时代已然到来,必须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推动创新与权益保护协同推进。在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持续创新的同时,也需高度重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 safeguard。当前有一种观点提出,应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延伸至虚拟系统,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争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传统产品的物理形态、功能边界与风险范畴具有明确性与稳定性,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输出是算法基于海量数据,对用户开放式指令进行实时响应的结果,每次输出都具有不可完全复现的独特性。因此,在此类纠纷中直接套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基本法理。此外,人工智能的研发与应用本身具备显著的公共价值属性,若在技术初期即施加过重的严格责任,易引发“寒蝉效应”,抑制技术创新意愿,阻碍关键技术落地,反而不利于整体发展。相较之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更能全面评估服务提供者的实际行为,有助于构建兼具弹性、老司机动漫适应性与演化能力的回应型规则治理体系:既划清底线,明确禁止生成各类违法、有害或“有毒”信息;又鼓励服务方通过合理措施推动技术优化,主动防控风险。通过对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形成对行为准则的理解共识,在动态调整中逐步确立系统而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持续演化出新的规范体系,最终实现技术创新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在当前的人工智能时代,模型通过海量语料库——包含数万亿词元(Tokens)——进行训练,掌握了复杂的语言统计模式与词汇共现规律,但并未真正理解“事实”,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幻觉”。必须强调的是,公众在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所输出的流畅、自然的语言时,应保持警惕,清醒认识到:大模型目前仅是文本生成的辅助工具和信息检索的助力手段,远非可靠的“知识权威”,更不能替代人类决策。绝不可轻信或盲从其输出内容,而必须通过多方交叉验证,审慎作出判断。在人工智能持续发展的背景下,亟需借助典型案例宣传与科学普及教育,揭示AI“幻觉”的成因机制,推动社会公众理性认知AI的能力边界与局限性,在全社会培育对AI自动生成内容的基本质疑意识和核查素养,既充分发挥其创造性潜能,又有效防范“幻觉”可能引发的风险
专家评论
司法实践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法理依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啸()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导致的侵权纠纷。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平衡民事权益保护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厘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人工智能能否独立或替代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的问题,其核心实质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曾有学者主张应承认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使其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这一观点无论从现实可行性,还是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均难以成立。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及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人工智能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也未被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因而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此外,结合社会普遍认知、交易实践惯例,一区视频以及服务提供者在用户协议中已清晰表明生成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法院进一步认定,人工智能不能代替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具备作为服务提供者意思表示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颇多。部分观点主张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观点将其视为产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原则。对此,法院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产品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并不具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界定的“高度危险性”,同时兼顾国家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等因素,准确认定案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服务”范畴,而非“产品”。因此,依法不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而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该裁判思路对今后司法实践中精准适用侵权责任编的归责体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三,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如何科学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是本案判决的一大关键亮点。法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服务场景设定了差异化的注意义务,并提出了相应的认定标准。首先,服务提供者对防止生成法律明确禁止的“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负有结果性义务——一旦生成此类内容,即应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能证明已尽合理防控措施。其次,服务提供者须依法履行对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与说明义务,采取必要且合理的告知方式,使用户充分知晓服务的功能边界及潜在风险,在特定情境下发挥警示作用。再次,关于生成内容的准确性问题,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是方式性义务而非结果性责任——不能仅因输出内容存在偏差即认定其有过错;而应结合当前技术发展水平、生成内容对当事人权益的实际影响程度,以及用户是否启用联网搜索等辅助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
本案判决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所作的类型化划分及相应判断标准,既充分兼顾了民事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又客观回应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具备一定自主性、当前技术条件下模型“幻觉”问题尚难彻底解决等现实情况,有效发挥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风险治理方面的功能作用,对今后我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宋朵云 肖芄 吴永安)
来源:人民法院报
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其卓越的内容创作能力,正深度重塑人们获取与交互信息的方式。但这类技术并非完美无缺,其所输出的结果可能包含表面合理却实质错误的“幻觉”内容。当这些不实信息造成误导时,是否构成侵权?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全国首例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引发的侵权纠纷案,直面这一前沿技术带来的法律难题,对AI生成内容的本质、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以及侵权成立要件等关键问题作出清晰界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范本
AI“承诺”生成错误内容将予以赔偿
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以下简称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由某科技公司基于自研大语言模型开发并运营,是一款具备文本生成与信息查询功能的通用型智能对话工具。2025年3月,梁某在签署用户协议后完成注册并开始使用该应用。同年6月29日,梁某在询问某高校报考相关信息时,输入特定提示词,系统却返回了关于该校某一校区的错误信息。梁某随即在对话中指出问题,并表达质疑,但该应用仍坚持其内容准确性,进一步生成了针对争议事项的应对方案,并承诺若内容存在误差将向用户赔付10万元。随后,梁某将从该高校官方网站获取的真实招生信息反馈至系统,此时应用承认此前输出存在不实,并建议其前往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赔偿
梁某称,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因生成错误信息导致其被误导并造成损害,该科技公司已承诺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9999元
某科技公司抗辩称,涉案对话系由人工智能模型生成,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效力;该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害,故某科技公司不应认定为侵权
AI能否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出的“赔偿承诺”信息,能否被认定为AI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视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明确指出,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案涉AI自动生成的“赔偿承诺”亦不能等同于服务提供方(即被告)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其一,人工智能缺乏民事主体地位,无权作为意思表示的传达者、代理人或代表人;其二,被告并未通过该AI模型这一工具实际表达或传递自身意愿;其三,依据通常的社会认知与交易惯例,原告无法对随机生成的“承诺”形成合理信赖;其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以明示或其他方式表明愿意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约束
人工智能侵权应当适用何种责任认定原则?
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服务”范畴,不构成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概念界定与构成要件来看,该类服务缺乏明确且特定的用途,亦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质量检测标准;其二,其所生成的信息内容通常不具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定义的高度危险性,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三,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的实际效果难以预见与有效控制,故不宜将其纳入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其四,从政策考量出发,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可能不恰当地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从而抑制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AI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所述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各个要件逐项予以审查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遭受损害系因信息不准确,导致误判并错失报考机会,同时产生额外的信息核实成本与维权支出,此种损害属于纯粹经济利益受损,而非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因此,仅凭权益受损本身不足以认定行为具有非法性或不法性,而应重点考察被告是否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其次,关于过错的认定。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应用场景亦极为广泛,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需在动态演变中予以把握。法院采纳动态系统论,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三重注意义务:其一,对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及违法信息负有严格审查责任;其二,须以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AI生成内容存在的固有不确定性,包括清晰标注“功能局限”,确保告知形式具备“显著性”,并在涉及重大利益的关键场景下实施即时、正面的“警示提醒”,以防用户产生不当依赖;其三,应履行基本的功能可靠性注意义务,采取行业通行的技术手段提升输出内容的准确性,如应用检索增强生成(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等技术措施。经核查,被告已在应用程序欢迎页、用户协议及交互界面的显著位置设置了AI生成内容局限性的提醒标识。同时,结合其已采用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以提高结果可靠性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最后,关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信息误导而错失报考机会并产生额外成本,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实际损害已然发生,依法无法认定损害成立。就因果关系而言,法院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认为案涉AI生成的信息虽有不准确之处,但并未对原告的报考决策形成实质性介入或影响,二者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综上,被告涉案行为并无过错,未实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语
为人工智能发展夯实法治基础
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庭长 肖芄()
人工智能时代已然到来,必须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推动创新与权益保护相统一。在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持续创新的同时,也应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延伸至虚拟系统,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传统产品的物理形态、功能边界及风险范畴具有明确且相对稳定的特点,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是算法基于海量数据、依据用户开放性指令实时生成的结果,每一次输出都具备独特性和不可完全复现性。因此,在此类侵权纠纷中直接适用产品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 此外,人工智能的研发与应用具有显著的公共价值属性,若在技术发展的初期阶段即施加过重的严格责任,可能引发“寒蝉效应”,抑制关键技术创新的应用落地,进而阻碍整个领域的进步。相较而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侵权问题,更有利于全面评估服务提供者的实际行为,有助于构建具备弹性、适应性与动态演化能力的回应型规则体系:既划清底线——严禁传播各类“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又鼓励创新——引导服务方采取合理措施防范潜在风险。通过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逐步形成对相关行为的共识,在持续互动中不断探索和确立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在此过程中演化出更为系统、科学的新规范,最终实现技术进步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
在当前的人工智能发展阶段,模型依托包含数万亿词元(Tokens)的海量语料库进行训练,掌握了复杂的语言统计规律与词汇共现模式,但并未真正理解“事实”,因而容易生成看似合理实则错误的内容——即所谓“幻觉”。必须强调的是,社会公众在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呈现的高度流畅、自然的语言输出时,应保持清醒认知:大模型现阶段仅是文本辅助生成工具和信息查询的辅助手段,并非可靠的知识权威,更不能替代人类决策。切勿轻信或盲从其输出结果,务必通过多方交叉验证,审慎作出判断。为此,在人工智能普及的背景下,亟需借助典型案例宣传与系统性科普教育,深入揭示AI“幻觉”的成因机制,推动公众理性认知AI的能力边界。唯有在全社会培育对AI自动生成内容的基本质疑意识与核查能力,才能在充分释放其创造性潜力的同时,有效防范由“幻觉”引发的风险
专家评述
司法实践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坚实的法理依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程啸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导致的侵权纠纷。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平衡民事权益保护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指导价值
第一,关于人工智能能否独立或替代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的问题,本质上涉及人工智能是否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曾有学者主张应承认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使其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这一观点在现实可行性及现行法律规定层面均难以成立。本案判决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人工智能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且未被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因而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此外,结合社会普遍认知、交易实践惯例,以及服务提供者在用户协议中已清晰说明生成内容不代表其自身意思表示等情形,法院进一步认定,人工智能不能代替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得作为服务提供者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
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观点将其视为产品,认为应遵循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法院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产品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并不具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定义的“高度危险性”,同时兼顾国家鼓励人工智能发展的产业政策等现实因素,依法认定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服务范畴,而非产品。因此,不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而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该认定对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人工智能侵权案件时,正确把握和适用侵权责任编的归责原则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第三,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背景下,如何科学合理地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正是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法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类型的服务义务,并据此确立了相应的过错认定标准。首先,服务提供者对于防止生成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负有结果性义务——一旦发生此类内容生成,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其次,服务提供者须依法履行对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与说明义务,应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提醒措施,使用户充分认知该服务的功能边界,并在特定场景下发挥警示作用。再次,在生成内容准确性方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并非结果性义务,不能仅因输出结果不准确就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而是一种方式性义务,需结合当前技术发展水平、生成内容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影响、用户是否启用联网搜索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
本案判决在界定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时所采取的类型化划分及相应判断标准,既兼顾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又充分考量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的自主性特征,以及当前技术条件下模型“幻觉”问题尚无法完全消除等现实情况,有效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风险防控方面的功能作用,对今后我国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宋朵云 肖芄 吴永安)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州恒大VS杭州绿城 郑龙两球助球队4-0完胜
字体大小:A A2013-09-29 10:21:13编辑:竹青点击: 次
90win体育讯 北京时间9月28日晚,中超联赛第26轮广州恒大VS杭州绿城展开,广州恒大首发派出全华班迎战,郑龙上半场梅开二度,下半场埃神和穆里奇替补出场各进一城,广州恒大最终4-0完胜杭州绿城,暂时领先排名第二的山东鲁能14分,如果山东鲁能不能在明日挑战武汉卓尔队的比赛中取胜,广州恒大将提前4轮获得本赛季中超冠军。
广州恒大VS杭州绿城赛事精彩回放
第41分钟,广州恒大后场断球快速传递,郜林左侧送出直塞,郑龙摆脱赵宇豪切入禁区左侧小角度打门被门将顾超碰了一下后破门,1-0!
第51分钟,广州恒大左路传递,郜林送出直塞球穿Tou两名球员的防守,禁区内左侧插上的郑龙转身左脚打门打在跟过来铲球的后卫脚上进入远角,广州恒大2-0领先,梅开二度的郑龙跑到场边和里皮击掌相庆。
第75分钟,张琳芃右路大脚转移球到左肋,穆里奇切入禁区扣过刘斌后回敲,跟进的埃尔克森左脚抽射打进个人联赛第22球,广州恒大3-0领先。
第78分钟,埃尔克森和弧顶位置的穆里奇做撞墙配合后横扫中路,穆里奇包抄到位轻松进球,广州恒大4-0领先。
最终比赛结束,凭借郑龙的两球,埃神和穆里奇的破门,广州恒大4-0完胜杭州绿城。若山东鲁能无法在明天的中超联赛战胜武汉卓尔,广州恒大将会提前四轮夺得中超杯冠军。
广州恒大VS杭州绿城出场阵容
广州恒大出场阵容
22-李帅;5-张琳芃、4-赵鹏、6-冯潇霆、33-荣昊;7-冯俊彦、8-秦升(77’ 16-黄Bo文)、12-郑龙、37-赵旭日、30-杨超声(72’ 11-穆里奇);29-郜林(60’9-埃尔克森)
杭州绿城出场阵容
1-顾超;22-王林(58’ 23-黄凤涛)、13-曹轩(81’ 7-谢志宇)、2-宋智伟、24-刘斌;14-冯刚、16-范晓冬、19-唐佳庶、33-汪嵩、37-赵宇豪;20-阿甘(80’ 11-大黑将志)
晋江新丝路文教园9月具备开学条件

连日来,省级重点项目——晋江新丝路文教园项目掀起大干100天的施工热潮,抢抓工期,仅用36天便完成588根桩的施工任务,30小时完成关键线路土方开挖2万立方米,可以填满10个标准游泳池。力争7月15日前完成一期施工任务,9月能够具备开学条件。
该项目位于晋江紫帽,总体规划用地面积430亩,分三期规划建设,建设内容包括运动馆、游泳馆、学生宿舍楼、教师公寓楼、食堂、礼堂、书院、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室外配套工程、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等。
(林劲峰 许雅玲 摄)
2026-09-28 13:30:587分钟阅读阅读 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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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的“赔偿承诺”信息,是否构成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视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实施意思表示。案涉AI自行生成的“赔偿承诺”亦不能被认定为服务提供者(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如下:第一,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无权作为意思表示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第二,被告并未通过该AI模型主动设定或传递任何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三,依据一般社会认知与交易习惯,尚不足以使原告对随机生成的“承诺”形成合理信赖;第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明愿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约束。大雷擦大狙官高清百度网盘因此,该“承诺”不具备法律上意思表示的效力
AI侵权应采何种责任认定原则
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服务”范畴,不构成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其一,从概念及构成要件来看,该服务并无明确、特定的使用目的,亦缺乏可操作的质量检验标准;其二,生成内容通常不具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界定的高度危险性,在一般情形下不适宜对信息内容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三,服务提供者难以充分预见或有效控制生成内容,不宜将产品责任适用于此类技术输出;其四,从政策层面考量,若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不合理地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AI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所涉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逐项审查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各项要件。()
首先,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害源于信息错误,导致误失报考机会,并额外产生了信息核实与维权成本,此种损失属于纯粹经济利益受损,而非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因权益受到损害即推定行为具有非法性或不法性,而应重点考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之情形
其次,在过错认定方面,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应用场景广泛且不断演进,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亦应处于动态调整的框架内。法院采纳动态系统论,明确了服务提供者需承担的三层注意义务:其一,对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负有严格的审查责任;其二,须以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AI生成内容固有的不准确性风险,包括明确标注“功能局限”,确保提示方式具备足够的“显著性”,并在涉及重大利益的关键场景下实施即时、正面的“警示提醒”,以避免用户产生不当信赖;其三,应履行基本的功能可靠性注意义务,采用行业通行的高清免费观看电视剧百度技术手段提升生成结果的准确度,例如应用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措施。经查,被告已在应用程序欢迎页、用户协议及交互界面的显著位置设置了AI生成内容功能局限的提示标识,并实际采用了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以提高输出质量。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最后,关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信息误导而错失报考机会并产生额外成本,但未能就实际损害的发生提供有效证据,依法难以认定损害成立。进一步分析因果关系,法院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认为案涉AI生成的不准确信息并未实质性地介入或影响原告的报考决策过程,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综上,被告涉案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未实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声
为人工智能发展筑牢法治基础
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庭长 肖芄
人工智能时代已然到来,必须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推动创新与权益保护协同推进。在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持续创新的同时,也需高度重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 safeguard。当前有一种观点提出,应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延伸至虚拟系统,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争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传统产品的物理形态、功能边界与风险范畴具有明确性与稳定性,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输出是算法基于海量数据,对用户开放式指令进行实时响应的结果,每次输出都具有不可完全复现的独特性。因此,在此类纠纷中直接套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基本法理。此外,人工智能的研发与应用本身具备显著的公共价值属性,若在技术初期即施加过重的严格责任,易引发“寒蝉效应”,抑制技术创新意愿,阻碍关键技术落地,反而不利于整体发展。相较之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更能全面评估服务提供者的实际行为,有助于构建兼具弹性、老司机动漫适应性与演化能力的回应型规则治理体系:既划清底线,明确禁止生成各类违法、有害或“有毒”信息;又鼓励服务方通过合理措施推动技术优化,主动防控风险。通过对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形成对行为准则的理解共识,在动态调整中逐步确立系统而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持续演化出新的规范体系,最终实现技术创新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在当前的人工智能时代,模型通过海量语料库——包含数万亿词元(Tokens)——进行训练,掌握了复杂的语言统计模式与词汇共现规律,但并未真正理解“事实”,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幻觉”。必须强调的是,公众在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所输出的流畅、自然的语言时,应保持警惕,清醒认识到:大模型目前仅是文本生成的辅助工具和信息检索的助力手段,远非可靠的“知识权威”,更不能替代人类决策。绝不可轻信或盲从其输出内容,而必须通过多方交叉验证,审慎作出判断。在人工智能持续发展的背景下,亟需借助典型案例宣传与科学普及教育,揭示AI“幻觉”的成因机制,推动社会公众理性认知AI的能力边界与局限性,在全社会培育对AI自动生成内容的基本质疑意识和核查素养,既充分发挥其创造性潜能,又有效防范“幻觉”可能引发的风险
专家评论
司法实践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法理依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啸()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导致的侵权纠纷。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平衡民事权益保护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厘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人工智能能否独立或替代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的问题,其核心实质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曾有学者主张应承认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使其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这一观点无论从现实可行性,还是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均难以成立。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及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人工智能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也未被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因而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此外,结合社会普遍认知、交易实践惯例,一区视频以及服务提供者在用户协议中已清晰表明生成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法院进一步认定,人工智能不能代替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具备作为服务提供者意思表示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颇多。部分观点主张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观点将其视为产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原则。对此,法院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产品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并不具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界定的“高度危险性”,同时兼顾国家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等因素,准确认定案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服务”范畴,而非“产品”。因此,依法不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而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该裁判思路对今后司法实践中精准适用侵权责任编的归责体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三,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如何科学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是本案判决的一大关键亮点。法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服务场景设定了差异化的注意义务,并提出了相应的认定标准。首先,服务提供者对防止生成法律明确禁止的“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负有结果性义务——一旦生成此类内容,即应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能证明已尽合理防控措施。其次,服务提供者须依法履行对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与说明义务,采取必要且合理的告知方式,使用户充分知晓服务的功能边界及潜在风险,在特定情境下发挥警示作用。再次,关于生成内容的准确性问题,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是方式性义务而非结果性责任——不能仅因输出内容存在偏差即认定其有过错;而应结合当前技术发展水平、生成内容对当事人权益的实际影响程度,以及用户是否启用联网搜索等辅助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
本案判决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所作的类型化划分及相应判断标准,既充分兼顾了民事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又客观回应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具备一定自主性、当前技术条件下模型“幻觉”问题尚难彻底解决等现实情况,有效发挥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风险治理方面的功能作用,对今后我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宋朵云 肖芄 吴永安)
来源:人民法院报
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其卓越的内容创作能力,正深度重塑人们获取与交互信息的方式。但这类技术并非完美无缺,其所输出的结果可能包含表面合理却实质错误的“幻觉”内容。当这些不实信息造成误导时,是否构成侵权?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全国首例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引发的侵权纠纷案,直面这一前沿技术带来的法律难题,对AI生成内容的本质、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以及侵权成立要件等关键问题作出清晰界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范本
AI“承诺”生成错误内容将予以赔偿
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以下简称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由某科技公司基于自研大语言模型开发并运营,是一款具备文本生成与信息查询功能的通用型智能对话工具。2025年3月,梁某在签署用户协议后完成注册并开始使用该应用。同年6月29日,梁某在询问某高校报考相关信息时,输入特定提示词,系统却返回了关于该校某一校区的错误信息。梁某随即在对话中指出问题,并表达质疑,但该应用仍坚持其内容准确性,进一步生成了针对争议事项的应对方案,并承诺若内容存在误差将向用户赔付10万元。随后,梁某将从该高校官方网站获取的真实招生信息反馈至系统,此时应用承认此前输出存在不实,并建议其前往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赔偿
梁某称,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因生成错误信息导致其被误导并造成损害,该科技公司已承诺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9999元
某科技公司抗辩称,涉案对话系由人工智能模型生成,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效力;该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害,故某科技公司不应认定为侵权
AI能否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出的“赔偿承诺”信息,能否被认定为AI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视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明确指出,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案涉AI自动生成的“赔偿承诺”亦不能等同于服务提供方(即被告)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其一,人工智能缺乏民事主体地位,无权作为意思表示的传达者、代理人或代表人;其二,被告并未通过该AI模型这一工具实际表达或传递自身意愿;其三,依据通常的社会认知与交易惯例,原告无法对随机生成的“承诺”形成合理信赖;其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以明示或其他方式表明愿意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约束
人工智能侵权应当适用何种责任认定原则?
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服务”范畴,不构成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概念界定与构成要件来看,该类服务缺乏明确且特定的用途,亦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质量检测标准;其二,其所生成的信息内容通常不具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定义的高度危险性,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三,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的实际效果难以预见与有效控制,故不宜将其纳入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其四,从政策考量出发,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可能不恰当地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从而抑制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AI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所述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各个要件逐项予以审查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遭受损害系因信息不准确,导致误判并错失报考机会,同时产生额外的信息核实成本与维权支出,此种损害属于纯粹经济利益受损,而非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因此,仅凭权益受损本身不足以认定行为具有非法性或不法性,而应重点考察被告是否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其次,关于过错的认定。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应用场景亦极为广泛,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需在动态演变中予以把握。法院采纳动态系统论,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三重注意义务:其一,对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及违法信息负有严格审查责任;其二,须以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AI生成内容存在的固有不确定性,包括清晰标注“功能局限”,确保告知形式具备“显著性”,并在涉及重大利益的关键场景下实施即时、正面的“警示提醒”,以防用户产生不当依赖;其三,应履行基本的功能可靠性注意义务,采取行业通行的技术手段提升输出内容的准确性,如应用检索增强生成(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等技术措施。经核查,被告已在应用程序欢迎页、用户协议及交互界面的显著位置设置了AI生成内容局限性的提醒标识。同时,结合其已采用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以提高结果可靠性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最后,关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信息误导而错失报考机会并产生额外成本,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实际损害已然发生,依法无法认定损害成立。就因果关系而言,法院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认为案涉AI生成的信息虽有不准确之处,但并未对原告的报考决策形成实质性介入或影响,二者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综上,被告涉案行为并无过错,未实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语
为人工智能发展夯实法治基础
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庭长 肖芄()
人工智能时代已然到来,必须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推动创新与权益保护相统一。在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持续创新的同时,也应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延伸至虚拟系统,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传统产品的物理形态、功能边界及风险范畴具有明确且相对稳定的特点,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是算法基于海量数据、依据用户开放性指令实时生成的结果,每一次输出都具备独特性和不可完全复现性。因此,在此类侵权纠纷中直接适用产品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 此外,人工智能的研发与应用具有显著的公共价值属性,若在技术发展的初期阶段即施加过重的严格责任,可能引发“寒蝉效应”,抑制关键技术创新的应用落地,进而阻碍整个领域的进步。相较而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侵权问题,更有利于全面评估服务提供者的实际行为,有助于构建具备弹性、适应性与动态演化能力的回应型规则体系:既划清底线——严禁传播各类“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又鼓励创新——引导服务方采取合理措施防范潜在风险。通过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逐步形成对相关行为的共识,在持续互动中不断探索和确立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在此过程中演化出更为系统、科学的新规范,最终实现技术进步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
在当前的人工智能发展阶段,模型依托包含数万亿词元(Tokens)的海量语料库进行训练,掌握了复杂的语言统计规律与词汇共现模式,但并未真正理解“事实”,因而容易生成看似合理实则错误的内容——即所谓“幻觉”。必须强调的是,社会公众在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呈现的高度流畅、自然的语言输出时,应保持清醒认知:大模型现阶段仅是文本辅助生成工具和信息查询的辅助手段,并非可靠的知识权威,更不能替代人类决策。切勿轻信或盲从其输出结果,务必通过多方交叉验证,审慎作出判断。为此,在人工智能普及的背景下,亟需借助典型案例宣传与系统性科普教育,深入揭示AI“幻觉”的成因机制,推动公众理性认知AI的能力边界。唯有在全社会培育对AI自动生成内容的基本质疑意识与核查能力,才能在充分释放其创造性潜力的同时,有效防范由“幻觉”引发的风险
专家评述
司法实践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坚实的法理依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程啸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导致的侵权纠纷。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平衡民事权益保护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指导价值
第一,关于人工智能能否独立或替代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的问题,本质上涉及人工智能是否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曾有学者主张应承认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使其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这一观点在现实可行性及现行法律规定层面均难以成立。本案判决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人工智能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且未被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因而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此外,结合社会普遍认知、交易实践惯例,以及服务提供者在用户协议中已清晰说明生成内容不代表其自身意思表示等情形,法院进一步认定,人工智能不能代替服务提供者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得作为服务提供者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
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观点将其视为产品,认为应遵循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法院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产品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并不具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定义的“高度危险性”,同时兼顾国家鼓励人工智能发展的产业政策等现实因素,依法认定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服务范畴,而非产品。因此,不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而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该认定对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人工智能侵权案件时,正确把握和适用侵权责任编的归责原则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第三,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背景下,如何科学合理地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正是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法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类型的服务义务,并据此确立了相应的过错认定标准。首先,服务提供者对于防止生成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或违法信息负有结果性义务——一旦发生此类内容生成,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其次,服务提供者须依法履行对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与说明义务,应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提醒措施,使用户充分认知该服务的功能边界,并在特定场景下发挥警示作用。再次,在生成内容准确性方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并非结果性义务,不能仅因输出结果不准确就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而是一种方式性义务,需结合当前技术发展水平、生成内容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影响、用户是否启用联网搜索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
本案判决在界定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时所采取的类型化划分及相应判断标准,既兼顾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又充分考量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的自主性特征,以及当前技术条件下模型“幻觉”问题尚无法完全消除等现实情况,有效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风险防控方面的功能作用,对今后我国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宋朵云 肖芄 吴永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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