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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上,涉第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支付账犯罪与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是户侵第三方支付的发展一定意义上打破了金融领域的公私界限,相关情形十分复杂,财犯相应的认定侵财犯罪也面临认定难题,存在着不同认识有待厘清。涉第91下载网站总体来看,支付账在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户侵认定中,一方面应统筹把握不同罪名之间的财犯关系,进行精准、认定体系的涉第适用,切实避免“望文生义”的支付账理解;另一方面应立足侵财行为的性质进行妥当的法律认定,并使之契合人民群众的户侵朴素认知,确保释法说理的财犯可接受性。
一、认定直接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资金的情形
第三方支付(Third-Party Pay⁃ment)是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或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男生女生一起差差差痛声2025为交易双方提供收付款服务的平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实践中,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宝、微信支付)在提供支付款服务过程中账户内往往存在一定的“余额”。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存放的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用户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用户可以使用账户余额进行线上线下的消费支付。对于行为人以窃取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直接占有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男女差差差差30分钟此时第三方支付账户体现了类似储蓄卡的功能,行为人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盗取资金,按照盗窃罪认定处理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认为被害人对转入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虽然享有所有权,但已交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占有,行为人系欺骗该公司,作出财产处分的也是该公司。
结合相关规定和实务部门观点,该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资金无疑属于被害人,其可以直接支配、使用,如认为占有权属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无疑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悖,且该情形中,被害人既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也未对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作出处分,男生和女生一起差差差30软件下载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情形
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应认定何罪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即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将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其未经被害人许可,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以被害人名义使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研究认为,男生女生一起差差差软件下载此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获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前述观点认为符合其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但客观而言,二者存在实质区别:一方面,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由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银行卡无法使用。但是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本身与之存在区别,即便是绑定银行卡也未必需要全部信用卡信息资料(如通过手机绑定),将二者等同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行为方式存在区别。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获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时,行为人系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验证进而转移资金,不存在银行“被骗”处置资金。与之不同,行为人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时,银行本身系“被骗”处置资金。
三、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侵财的情形
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可能内嵌消费信用平台或网络借贷平台(如支付宝的“花呗”“借呗”),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获取资金也是近年来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新形式,如在以窃取等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再通过账户关联信贷产品进行透支、赊购等情形。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问题在于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即便可以将“信用卡”扩展至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但是第三方支付账户并非“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因此,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实施的冒用等行为并无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而第三方支付账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相关情形也就无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应根据相关主体的性质准确判断罪名:
第一,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借贷平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贷,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行为人系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借贷平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可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借贷、赊购,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本身不属于前述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行为人进行透支、赊购等过程中无疑会形成相应的交易与合同关系。而这些形成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形成、履行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系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合同,但显然行为人并非真的进行买卖、借款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财物,因此也可理解为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借贷、赊购主体的财物,可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泉州市发布网络餐饮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近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网络餐饮违法违规五大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公布旨在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发动社会共同参与监管,对违法违规经营者形成有力震慑。(泉州晚报记者 陈云青 通讯员 黄丽萍)
案例1 小餐馆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
7月15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晋江市梅岭文能餐馆经营场所厨房操作间的垃圾桶未加盖,厨房墙面有严重霉斑、污垢,厨房门窗、天花板破损;一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员工未办理健康证。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拒不改正。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5000元。
案例2 小吃店制售含有日落黄饮料
6月30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石狮市蔡海燕小吃店制售的饮料“暴打渣男绿”进行线上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商家制售的该批次饮料日落黄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商家加工制作该批次食品过程中未添加日落黄,其用于加工制作该批次食品的原料標绿奶茶粉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实测值为0.18克/千克。因此,该批次食品不合格原因为食品原料带入导致。商家采购上述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该商家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以及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3 烤肉店使用超过保质期原料
5月18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南安市水头车海月烤肉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商家经营使用的辛拉面(香菇牛肉面)已经超过保质期限,且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商家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没收涉案辛拉面(香菇牛肉面)48包,没收违法所得84元,并处罚款50000元。
案例4 蛋糕店加工区卫生不整洁
8月17日,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整治网络餐饮“脏乱差”现象专项行动中,检查发现永春县罗森米亚蛋糕店存在加工区卫生不整洁,加工区内垃圾桶未加盖,工作人员着装不规范,加工区和食品仓库不分等问题。执法人员随即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永春县罗森米亚蛋糕店限期改正问题。
8月26日,监督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回头看”检查,发现商家未对部分问题进行整改,商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
案例5 服务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
8月3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润仟祥快餐店部分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清洁的口罩。经查,该商家存在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后,仍未严格落实佩戴清洁口罩规定的情况,其行为违反《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的规定,依据《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监管部门对商家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网贷多是坑 想贷15万他反被骗11万
原标题:网贷多是坑 想贷15万他反被骗11万
不到银行申请贷款,却在网上填写申贷信息,结果立马被骗子给盯上了。晋江人吴某本来想贷款15万元,却在短短五天时间里,被以手续费、保证金、解冻费等由头先后骗走11万多元。过了好几天贷款一直没到账,他才恍然大悟向警方报案。
不到银行申请贷款,却在网上填写申贷信息,结果立马被骗子给盯上了。晋江人吴某本来想贷款15万元,却在短短五天时间里,被以手续费、保证金、解冻费等由头先后骗走11万多元。过了好几天贷款一直没到账,他才恍然大悟向警方报案。
网上填信息申贷 落入骗子陷阱
今年3月初,因急需用钱,家住晋江磁灶镇的48岁的吴某在网上填写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申贷信息。3月11日,一个昵称叫作“人人贷王经理”的人向吴某请求添加微信好友。吴某想到自己刚刚在网上申请贷款,便毫不犹豫地通过了对方的添加好友请求。
“王经理”承诺可以帮助吴某通过审核,成功申请贷款。欣喜过望的吴某直言自己要贷款15万元,“王经理”随后跟他讲明了利息标准以及相关手续费用,并让他下载一款叫作“人人贷”的APP。下载成功后,“王经理”指导吴某注册登记并申请贷款,等申请成功后,将贷款订单截图发给他。一切看起来正常,但吴某没想到他已经落入骗子的陷阱。
捏造各种名目 钱没到手已被骗走11万
骗子先让吴某缴纳了1.4万元的手续费,后又以提供的提现银行卡号有误为由,让他办理所谓的提现委托并缴纳20%的保证金2.6万元。
等到了3月12日,吴某又收到贷款订单被冻结的短信。“王经理”声称检测到吴某还款能力不足,需要缴纳6个月的本息来证明。吴某便继续向对方提供的卡号转了3.69万元。接着“王经理”又让吴某缴纳1.8万元解冻费,3万元充值会员。直到3月15日,钱款始终没有到账,吴某这才惊觉自己受骗,赶紧报警。
接警后,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联合诈骗犯罪侦查大队迅速介入展开侦查,并跨省展开追击。经过连续侦查,侦查员先后于3月21日、31日在湖北武汉将犯罪嫌疑人——58岁的湖北女子陈某荣和27岁的湖北男子汪某抓获。经审讯,二人对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陈某荣、汪某因涉嫌诈骗已被依法刑事拘留,相关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警方提醒:市民朋友们如需申请贷款,一定要到银行等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申请,千万不要轻信“无需抵押、无需手续费、免费贷款”等信息,办理贷款要求转账的都是诈骗。 ■记者 许奕梅 通讯员 张绍澎
2026-09-29 13:18:291分钟阅读阅读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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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上,涉第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支付账犯罪与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是户侵第三方支付的发展一定意义上打破了金融领域的公私界限,相关情形十分复杂,财犯相应的认定侵财犯罪也面临认定难题,存在着不同认识有待厘清。涉第91下载网站总体来看,支付账在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户侵认定中,一方面应统筹把握不同罪名之间的财犯关系,进行精准、认定体系的涉第适用,切实避免“望文生义”的支付账理解;另一方面应立足侵财行为的性质进行妥当的法律认定,并使之契合人民群众的户侵朴素认知,确保释法说理的财犯可接受性。
一、认定直接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资金的情形
第三方支付(Third-Party Pay⁃ment)是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或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男生女生一起差差差痛声2025为交易双方提供收付款服务的平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实践中,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宝、微信支付)在提供支付款服务过程中账户内往往存在一定的“余额”。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存放的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用户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用户可以使用账户余额进行线上线下的消费支付。对于行为人以窃取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直接占有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男女差差差差30分钟此时第三方支付账户体现了类似储蓄卡的功能,行为人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盗取资金,按照盗窃罪认定处理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认为被害人对转入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虽然享有所有权,但已交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占有,行为人系欺骗该公司,作出财产处分的也是该公司。
结合相关规定和实务部门观点,该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资金无疑属于被害人,其可以直接支配、使用,如认为占有权属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无疑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悖,且该情形中,被害人既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也未对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作出处分,男生和女生一起差差差30软件下载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情形
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应认定何罪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即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将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其未经被害人许可,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以被害人名义使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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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侵财的情形
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可能内嵌消费信用平台或网络借贷平台(如支付宝的“花呗”“借呗”),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获取资金也是近年来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新形式,如在以窃取等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再通过账户关联信贷产品进行透支、赊购等情形。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问题在于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即便可以将“信用卡”扩展至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但是第三方支付账户并非“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因此,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实施的冒用等行为并无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而第三方支付账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相关情形也就无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应根据相关主体的性质准确判断罪名:
第一,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借贷平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贷,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行为人系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借贷平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可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借贷、赊购,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本身不属于前述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行为人进行透支、赊购等过程中无疑会形成相应的交易与合同关系。而这些形成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形成、履行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系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合同,但显然行为人并非真的进行买卖、借款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财物,因此也可理解为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借贷、赊购主体的财物,可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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