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一女子驾车途中昏迷 众人第一时间砸窗救人
原标题: 泉州一女子驾车途中昏迷 众人第一时间砸窗救人
疑似被红蚂蚁咬到 女子驾车途中昏迷
众人第一时间砸窗救人,患者已无大碍

众人第一时间砸窗救人(120急救中心供图)
海峡网讯(泉州晚报记者苏凯芳)昨日11时许,在泉州324国道冠亚凯旋门路段,一辆轿车突然倒退撞向后车,紧接着,路边聚集了众多路人以及闻讯赶来的120急救车,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据泉州120急救指挥中心的急诊医生胡远扬介绍,11时04分,他们接到报警称,在冠亚凯旋门路段,有一名驾驶员在车内昏厥。三四分钟后,急救车就赶到事发地点。胡医生说:“当时,驾驶座上的是一名中年妇女,女司机嘴巴微张,但呼之不应。因为女司机无力动弹,无法打开反锁的车门。如果不及时将其救出,后果不堪设想。”
事发后,该路段出现拥堵,不少车辆都停了下来,该路段一执勤的协警闻讯赶来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情急之下,有一好心人找来了一把铁锤,120驾驶员陈启雄与执勤协警协力敲开了副驾驶座上的玻璃。120急救医护人员才得以打开车门,将女司机抬出车外,并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在现场检查时,女驾驶员无法言语,全身湿冷,四肢出现明显荨麻疹,因为交通复杂,我们赶紧将患者搬运到车上,上心电监护后发现患者血压偏低,初步考虑女驾驶员为过敏性休克。”胡医生说,送医途中的女驾驶员经过静脉扩容补液、抗过敏等处理,到达医院后慢慢恢复意识,并能够开口说话。
该女司机告诉医生,当日上午,她疑似被红蚂蚁咬到,刚开始自觉无碍,便于10时许驾车出门,不想中途发病。在身感不适时,女司机想将车停到路边,但在调整档位时,欲将档位调至P档的她已经无力,档位最终停留在了R档,车辆开始倒退撞向了后车。
后车司机陈先生表示,当时他的车辆正常行驶在路上,但发现前车突然在倒车,他急忙停车。不想,前车还是撞向了他的车。他下车查看时,发现女司机情况异常,就第一时间报了警,并从车上拿了一把铁锤,协助敲开车窗。(首位拨打96339的蔡先生获得线索费50元)
隐名股东“转正”遇纠纷 542万元差点打了水漂
原标题:隐名股东“转正”遇纠纷 542万元差点打了水漂
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签协议书成为隐名股东,想“转正”却遇到纠纷。昨日,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1%为原告所有。至此,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
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签协议书成为隐名股东,想“转正”却遇到纠纷。昨日,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1%为原告所有。至此,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
案情
出资542万元签协议 隐名股东留下隐患
原告林某江,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第三人林某良。被告现系第三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林某江称,2015年3月17日,其与林某良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原告已实际出资542万元,占被告42.1%的股份;林某良是显名股东,其名下42.1%股权系代原告持有,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以各自的实际出资向被告承担有限责任及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享有42.1%股权;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3.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42.1%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协议书”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被告42.1%的股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权请求变更股东登记。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
第三人未支付转让款
原告股东身份获认证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原告享有被告公司42.1%的股权,以第三人的名义公示登记,原告仍实际以持股比例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原告是实际股东,第三人是名义股东”等内容,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
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提及是否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书”,第三人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为配合履行“协议书”而签订更具高度可能性。签订“协议书”前,原告已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应视为第三人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主体为被告,故第三人无须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晋江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的股东及享有被告42.1%的股权;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第三人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泉州中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现已生效。
提醒
投资慎用隐名持股
应书面明确身份角色
法官介绍,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实际收益还是由其本人享有。反之,记载于工商登记中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显名股东。
现实中,有人不便于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便与他人签订协议委托他人以公司股东的名义登记,但在公司经营发生盈利、困难,亦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矛盾。此时,若双方先前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作出详细全面的约定,谁才是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可能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提醒群众,慎用隐名持股的方式,对于股权代持,不管是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都应书面明确各自的身份、角色等,避免将来产生对己不利的诉讼风险。 ■记者 吴水保 通讯员戴晓燕 尤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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